本帖最后由 闲情逸致 于 2015-3-14 14:44 编辑
检察机关不作为具有以下二个方面的特征:
1、消极性。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主体对其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宪法义务。主体的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体既不能放弃义务,也不能放弃权利。
长期以来,在部分司法主体及其司法工作人员中,没有真正贯彻“权力即责任”的基本原则和理念,而信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怕承担风险,能推就推,能踢就踢,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世俗理念。“责任”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也是司法机关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不作为现象实际上是权利与责任严重脱节的表现,是司法主体以权利为掩护消极的规避义务。同时由于利益驱动,司法主体在行使监督,检察职权时,往往考虑小集体的利益,面子问题,当没有利益或者利益小,没绩效时,往往会发生不作为。
2、违法性。违法性是司法机关不作为的本质特征。由于司法机关主体没有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履行其义务,所以,主体一旦被认定构成不作为,就意味着这种不作为必然违法,从理论上讲司法机关根本不存在合法的不作为,合法的司法行为必然不构成不作为。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机关不作为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有待对其合法性进行评价的行为,司法不作为只能说存在着违法或者不履行法责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这种说法本身应当说没有错误,但问题是我们并非在探讨一个具体的未经确认的司法不作为案件,而是在讨论他们不作为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不作为具有违法特征的前提是司法主体的行为构成不作为,如果不构成不作为,当然不能说这种行为必然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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