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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农民百姓 于 2021-10-18 10:50 编辑
有钱不能任性, 谁给他的权利?
就在三天前,一外地老板借口"修十三烈士墓",在苏仙石乡党委,政府并不知情的前提下,既未通知秦河,苏仙石两村村委更沒与十三烈士墓附近墓主协商,公然动用挖土机擅自挖毁当地老百姓坟墓十多座,由此引起当地群情鼎沸,义愤填膺。刹那间,群体斗殴的重大治安案件即将发生,恰时幸亏苏仙石派岀所所长黄真强同志率领该所干警迅速赶到现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以案说法,以案讲法控制了局面。现在,苏仙石乡党委政府暨苏仙石派岀所已介入该案,纠纷正在处理中......
苏仙石老百姓正在拭目以待。
修十三烈士墓无可非议,但不得以毁坏他人坟墓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死者的遗体、遗骨,当损毁坟墓的破坏行为导致死者遗体或遗骨发生变动、减少或灭失,对坟墓的毁损即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损毁坟墓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 当毁损坟墓的破坏行为未导致死者遗体或遗骨发生变动、减少或灭失时,坟墓作为民法上的物,是一种特殊财产,毁损坟墓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
笔者认为:民法上的物等同于狭义上的财产,作为民法中的物,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存在于人体之外。(2)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3)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这里的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包括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4)须为有体物。“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定建筑物,被视为死者的栖身之所,它同样存在于人体之外,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能满足人们纪念、祭祀先人的精神需要,也是一种有体物。所以,从民法学上看,“坟墓”属于物的范畴,对坟墓的损毁构成对他人财产的损害,损毁坟墓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严重的财产损害行为,依法必须赔偿和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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