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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信阳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要求,《信阳市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编写完成。本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为:条例起草的依据及目的、适用的范围及着重点、明确了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主体及各自的职责分工。确定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监督管理以及对违法行为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17年4月10日前反馈至商城县政府法制办。 电子邮件地址:sczffzb@163.com 邮寄地址:商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编:465350 电话:0376-7925148 传真:0376-7921651
商城县人民政府 2016年3月10日
信阳市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原则)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市、商城县政府职责)市、商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安排专项保护经费,建立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补偿、补助机制;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改善保护区内居民生产、生活条件相协调。 第五条(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职责)市、商城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商城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水域、水工程、水资源、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市、商城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交通、国土资源、财政、林业、卫计、农业、畜牧、渔业、住建、工商质监、公安、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处、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宣传和普及)市、商城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第七条(表彰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污染和破坏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对保护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商城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八条(保护区划分)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范围:取水口半径500米内区域,水库大坝及其连接公路内的区域,东南至商城县渔业开发公司正门、西北至鲇鱼山大坝泄洪洞。 二级保护区范围:一级保护区外围3000米,东北至水库3号副坝—大坝—25号副坝连线的区域。 准保护区范围:二级保护区外,环湖路以内的区域。 第九条(设置地理界标)商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条(水质目标)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目标: 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以上; 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以上; 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 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还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商城县人民政府和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处、办事处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引导和鼓励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二条(涵养林和湿地保护和管理)市、商城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加强集水区域内水源涵养林和湿地的保护与管理,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三条(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养殖场、养殖小区)在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原有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迁出。 第十四条(建立补偿机制)建立水源保护补偿机制,补偿因保护水源损失合法利益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在保护区迁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停止农作物耕种,实施农作物有机种植和其他发展生态农业等行为。 第十五条(准保护区禁止性行为)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五)开矿、取土、采石(砂); (六)围水造田、筑土拦坝; (七)使用未配置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机动船舶从事载人、载物等活动;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方法捕捞鱼类; (九)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二级保护区禁止性行为)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 (五)未按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 (六)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七)可能影响水体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商城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一级保护区禁止性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水体的活动; (三)在水体中清洗衣物和其他器具; (四)放养畜禽; (五)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通行; (六)在坝体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七)可能危害水源保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工作)市、商城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状况和入库水量监测工作,合理调配水资源。如遇旱灾,鲇鱼山水库库存水量要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工作)商城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实时监测能力建设,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提高风险预警预报能力。 商城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商城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巡查监管)商城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鲇鱼山水库管理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处、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在开展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工作中,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制定应急预案)商城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造成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时,商城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等设施的,由市、商城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商城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在保护区擅自毁林开荒、破坏植被,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商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林木未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非法破坏植被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土和采石(砂)的,由商城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方法捕捞鱼类的,由商城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鱼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由商城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的,由商城县渔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未按规定采取防治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商城县渔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商城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一级保护区水体中清洗衣物和其他器具的,由商城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的,由商城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通行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商城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靠、通行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坝体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递进罚则)行为人在二级保护区实施本条例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比照准保护区从重处罚;在一级保护区实施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比照二级保护区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市、商城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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