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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2011年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目 录 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 解决途径 财物予以登记 登记与保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1.本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基本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应当既严格、公正、规范,又理性、平和、文明;办事公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规范。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各类案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2)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 (3)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 (5)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6)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下列行为: (1)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枉法追究无辜; (2)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 (3)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4)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5)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1-0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视情给予处分。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5.修订 本细则定期进行修订,必要时,随时修订。 1-06.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0条、第22条、第23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01年10月10日公安部令第60号)第5条
第一编 接处警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wps_clip_image-13203.png
第二章 接 警 2-01.首接责任制 公安机关首个接受报警、求助、投诉的单位或者人民警察,对属于职责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职责以外的事项,应当先行登记,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人员办理,并向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说明情况。 2-02.接警范围 1.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受理以下报警、求助和投诉: (1)报警: ①刑事案件; ②治安案(事)件; ③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④自然灾害、火灾、治安灾害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⑤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2)求助: ①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危急情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 ②老人、儿童、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行为能力、辨别能力差的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帮助查找的; ③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立即救助的; ④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众生命或者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置的; ⑤其他可能引发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险情,需要公安机关紧急处置的。 (3)投诉: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正在发生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各项纪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各项执法、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的各种行为。 2.公安机关及其各部门、人民警察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接受并问明情况后,依照下条第2款第1项第6目规定办理。 2-03.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接处警程序 1.接受。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在接受报警、求助、投诉时应当做到: (1)语言规范。接警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在外国人来往较多的城市,110报警服务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通外语接警服务;在少数民族聚居较多或者民众使用方言较普遍的城市,开通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或者方言接警服务。 (2)文明接警。接警人员应当警容严整,语言文明,态度热情,语气平和。接警时,应当根据报警者心情和态度给予必要的答复和安慰。 (3)问明情况。受理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尽快询问对方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电话,了解警情的基本要素,如时间、具体地点和位置、案(事)由等。并针对具体警情,进一步问明下列情况: ①受理案件报警,应当尽快询问涉案人数、嫌疑人体貌特征、作案后去向,如嫌疑人驾驶车辆的,应当询问车牌号、车型、颜色等。 ②受理群体性事件报警,应当尽快询问事件的参与人数、规模、人员构成,事由,是否持有器械、发生过激行为等情况。 ③受理火灾报警,应当尽快询问燃烧物质种类,有无人员被困、伤亡,火势大小、蔓延情况,有无中毒、爆炸等危险情况,相邻单位情况等。 ④受理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尽快询问车辆类型、车辆牌号、人员伤亡、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情况;受理其他事故报警,应当尽快询问事故原因、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 ⑤受理求助,应当问明需要救助的人数、事由、危险源等。 ⑥受理投诉,应当问明被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由等。 (4)指导急救。对情况紧急的违法犯罪、灾害事故、人身危险、严重伤病等报警、求助,可以视情告知报警人、求助人有关应急处置办法,指导其救人或者自救。 2.下达处警指令。 (1)明确管辖。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向处警单位下达处警指令,应当遵循以下管辖原则: ①属地管辖原则,即指令案(事)件所在地或者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警。 ②就近管辖原则,即指令距离案(事)件现场最近的单位、民警出警。 ③业务管辖原则,即指令公安机关主管业务部门出警。 ④对管辖暂不明确的案(事)件,应当先指定处警人员进行先期处置,管辖权明确后再移交属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⑤对异地报警、求助、投诉,需要即时派警处置的,应当在接警后按以下情形处理: 对于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不在案(事)发地,向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报警、求助、投诉的情况,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应当问清情况,立即开展相关处置工作,同时视情请求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向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核实情况,并协助做好相关记录,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予配合; 对于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不在案(事)发地,向其本人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报警、求助、投诉的情况,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应当问清情况后,及时将警情通报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接到警情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相关处置工作,并及时将处置情况向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和其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反馈; 对于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在案(事)发地使用移动电话报警时,由于技术原因通讯信号转入非案(事)发地的相邻地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的,收到报警的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在问清情况后,及时将警情通报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接到警情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相关处置工作,并及时将处置情况向收到报警的非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反馈; 对于境外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报警、求助、投诉的,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后应当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并将警情通报外事、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⑥对于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紧急案(事)件或者事故报警,或者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在下达指令做好先期处置的同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场处置。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公安机关处警民警可以予以必要的协助。 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投诉或者非紧急报警、求助,应当告知投诉人、报警人、求助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投诉、报告、求助,并视情转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对投诉人、报警人、求助人予以必要的解释。 承担城市应急处置主叫号码任务的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将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报警、求助电话转到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处置。 (2)下达指令。在接受报警后,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应当立即指令有关处警力量赶赴现场处置;对于正在发生的紧急警情,应当就近调派警力先期处置,在指令有关警种、单位出警的同时,按规定上报情况,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有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通报120急救中心赴现场实施医疗救护。 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下达处警指令应当准确、迅速,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处警指令的基本内容包括:报警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案(事)发时间、地点、目前状况以及需要注意的其他情况。 ①处置案(事)件。受理案(事)件报警后,应当根据警情立即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重大案(事)件,应当在派警处置的同时,根据警情的性质、事态规模、紧急程度,立即报告分管负责人。 需要进行布控查缉的,应当通知治安卡口、检查站(查报站)、路面交巡警等进行布控查缉。对跨区域的重大案件,在指挥本地警力处置的同时,可以视情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将情况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或者通报有关地区公安机关。有关地区公安机关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指令或者案发地公安机关的通报后,应当迅速落实有关查缉措施,提供必要的协助,并随时与案发地公安机关或者本地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保持联系。 ②处置群体性事件。对规模较小、影响不大的一般性群体性事件,应当尽快将情况通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时酌情派警维持现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疏导劝阻,防止事态扩大。对规模较大、行为方式激烈的群体性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分管负责人。 ③处置灾害、事故。应当根据灾害、事故的种类、程度,派警处置,并报告分管负责人。 对火灾事故警情,应当立即向消防部门下达处警指令;视情通知事发地派出所维持秩序,指令交警部门疏导交通,必要时对火灾周边道路实施交通管制;发现纵火嫌疑的,应当指令事发地刑侦部门出警侦查;农村发生火灾时,在调派消防单位处警的同时,指令事发地派出所组织社会消防力量先期扑救;发生山林火灾时,应当先通报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其要求派警。要根据火灾级别和类别,正确下达首次处警指令,对重点单位、危险化学品、高层、地下等特殊火灾应当严格按照预案要求进行调度。 对道路交通事故警情,应当立即向交警部门下达处警指令,并根据警情处置需要或者交警部门的要求,视情决定调派辖区派出所、消防或者就近警力协助;涉及交通肇事逃逸的,应当详细询问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颜色、特征及其逃逸的方向等情况,及时组织实施堵截、追缉,并视情通报相邻公安机关布控、协查。因交通事故引发纠纷的,同时指令巡警或者事发地派出所派警协助处置。 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火灾、交通事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危险物品泄漏的,应当指令消防、交警、治安、巡警等部门出警,并立即通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赶赴现场共同处置。 ④处置求助。应当及时指令警力处置。 ⑤处置投诉。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正在发生的问题投诉的,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同时通知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既往发生的问题投诉的,视具体情况移交本级纪检、监察、信访、法制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通过其他渠道投诉的,应当通知或者交由原受理部门处理;投诉辖区内的外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或者其他无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同时通知本级警务督察部门前往调查和处理,并由警务督察部门移送被投诉人所属单位处理。 ⑥增派警力。到达现场的处警民警不足以制止或者控制现场局面,请求增援的,应当按照工作预案,迅速调集、指挥有关警种、部门赶赴现场增援。 ⑦处置涉外警情。对涉及外籍人员的警情,除指令有关处警单位和人员处置外,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外国人管理部门派人协助开展处置工作。 3.信息沟通。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与处警民警应当及时就处警情况进行沟通。 (1)在案(事)件处置过程中,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要了解、收集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的先期报告和案(事)件处置完毕后的反馈报告。对重大案(事)件或者性质一时难以判明的案(事)件,要进行跟进了解,随时掌握案情进展和处置工作情况。对收集到的相关信息和反馈情况,要认真做好记录。 (2)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对当天接报、掌握的重要警情信息,应当严格依照重要情况信息收集以及报送工作的规定办理,并定期对警情进行研判,发布预警通报。 4.回复回访。110报警服务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在必要时将处警结果回复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并回访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 5.记录。在110接处警系统中对接处警情况进行登记和存储,并做好备份。有关记录和录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警、求助、投诉的行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接处警记录中注明。对投诉内容及投诉人情况,严禁泄露给被投诉对象或者其他无关人员。 2-04.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程序 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报警、求助、投诉,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3条第1款规定受理。有条件的,应当与110报警服务台使用同一接警平台。需要处警,或者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处警指令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派出所值班领导报告,并依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处置。 公安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报警后,依照本细则第三编或者第四编规定办理。 2-05.巡逻民警接处警程序 巡逻民警在巡逻中接到群众报警、求助、投诉,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3条第1款规定受理,并立即向主管单位报告情况,依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处置。 2-06.警务督察部门接处警程序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接到投诉,依照本细则第2-03条第1款规定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2-07.其他部门、人民警察接处警程序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人民警察接到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问明情况并制作记录,立即向负责人报告情况,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依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办理,属于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依照本细则第三编或者第四编规定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依照本细则第2-03条第2款第1项第6目规定办理,属于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依照本细则第7-04条或者第35-04条规定办理。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4条第1款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2011年8月31日国务院令第603号)第9条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令第17号)第4条第9项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1997年9月10日公安部令第31号)第3条第3项、第13条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1月2日公安部令第55号)第31条第1款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令第104号)第10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2011年4月9日公安部令第116号)第7条第9项、第15条第1款第4项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2]13号)第12条,第44条第2项、第3项,第47条,第48条 《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3]3号)第5条第2项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3]31号)第2条、第7条、第8条、第14-20条、第25-27条、第29条、第31-35条、第37-40条 《关于大力推进县市公安机关110、119、122“三台合一”工作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4]17号) 《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 29号)第2条第9项、第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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