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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信阳中院陈浩宇与商城县房管所及陈平、张军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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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1-1-15 00:18: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广东省广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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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浩宇与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第三人陈平、张军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佚名


      被上诉人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陈平、张军颁发的房权证商字第00582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第三人陈平、张军辩称,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管爱平向房管所递交的是为陈浩宇办证的申请,而不是要求撤证的申请。陈继一是房屋所有权人,就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认为第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的推测判决毫无根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未通知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未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本院认为,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是法定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而于2006年6月16日向第三人陈平、张军颁发房权证商字第005822号房屋产权证时,上诉人陈浩宇虽然不是行政相对人,但作为利害关系人并不知道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做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直到2006年9月4日陈浩宇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宣告陈继一与陈平、张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时起,此时应视为陈浩宇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即从2006年9月4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中陈浩宇从2006年9月4日起就通过民事诉讼及其他方式不间断地主张自身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这期间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陈浩宇2009年2月23日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商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华松

      审 判 员 陈 萍

      代理审判员 陈 鑫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训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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