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q1 发表于 2024-2-16 22:26:31

商城县法院依法判决,村支书仗势不履行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4民初689号
      原告:喻忠武,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吴河乡开觉寺村乱冲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71031668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生,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元好,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汪桥镇街道市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6802195118。
      被告:刘大海,男,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汪桥镇街道市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012075138。
         被告:张丽丽,女,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汪桥镇鲍楼村许湾,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8911185125。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忠武与被告刘元好、刘大海、张丽丽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调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忠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生,被告刘元好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忠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2年1月18日签订的《最终协议》第1条、第2条;2.撤销2022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括号内容、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79247元,其中240000元从支付给被告之日即从2022年2月19日起按4倍LPR计算利息至清偿欠款时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1500元;5.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2022年1月18日签订的《最终协议》;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2022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元好曾是好朋友。2018年原告联系一个工程项目,被告刘元好得知后,想与原告合伙。经协商,原、被告二人合伙做该工程项目,各占50%的合伙份额。被告不具体管理项目经营,原告现场管理。合伙出资,原告出资2050000元,被告出资3050000元。合伙项目结束后,原、被告进行结算,因被告刘元好安排其儿子刘大海、儿媳张丽丽管账,原告对经营账目不清楚,在此情况下,被告欺骗原告,作出对原告不利的核算,欺诈原告导致原告给被告出具960000元的欠条。后来,被告承诺将该欠条作废。原告发现被告欺诈,对账目提出异议,被告称,算错了可以再算,双方又多次算账。2022年1月18日,被告拿出打印好的《补充协议》《最终协议》让原告签字,称如果算的不对,还可以再算。临近年关,根据过去,没有算好,又可以再算的情况,原告考虑双方是好朋友,被告称算错了可以再算,就在被告拿的《补充协议》《最终协议》签了字。谁想,被告拐回头就起诉原告。被告对原告进行欺诈,骗取原告在协议是签字。《最终协议》第1条、第2条与事实不符;《补充协议》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与事实不符。第1条括号内容是被告单方面加进去的,原告没有注意,被告也没有提示原告注意。在被告起诉原告过程中,被告再次表态可以再重新核算合伙账目,但是,并没有实际重新核算。原告在应诉过程中,总是感觉被告在算计原告,原告寻找证据,查找原因,到2022年12月底,终于弄明白被告欺诈原告的事实情况。事实情况是:(1)原告出资2050000元,被告刘元好出资3050000元,合伙实际得到工程款15032788元,合伙总财产是20132788元;(2)合伙总支出是19385601元;(3)总剩余合伙财产747187元(20132788-19385601);(4)总债权欠工程款307833元,保证金1000000元;(5)总债权加上总剩余合伙财产,金额是2055020元;(6)原、被告合伙份额是各50%,即原告和被告各应分得1027510元;(7)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债权,双方均已经明确归刘元好,刘元好已经起诉主张该1000000元债权,张丽丽从合伙财产中支取66757元,即刘元好应当向原告支付39247元;(8)原告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已经向被告支付240000元。原告被欺诈给被告出具200000元欠条,被告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200000元,240000元+200000元+39247元=479247元,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79247元。2021年,支付工资,请人算账,发生费用143000元,未计算到总支出是19385601元之内,此143000元均是合伙项目开支,原告垫付,被告应当承担50%,即71500元。因《最终协议》第1条、第2条与事实不符,《补充协议》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与事实不符,被告欺诈原告,骗取原告签字。2022年12月,原告弄清楚了被告欺诈原告的事实。该两份协议因内容不真实,被告欺诈原告,故应予以撤销。被告表态同意重新核算,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792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9247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喻忠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最终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页,拟证明涉案协议是应撤销的协议,双方合伙的实际账目与两份协议不符合,被告是在被欺骗下在两份协议上签字的事实;
      2.《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3份,拟证明工程款总金额为17140359.75元(3369949.83+12648152.90+1122257.02),扣除武汉八佰劳务公司提取的10.5%,原、被告合伙实际得到15032788元的事实;
      3.《对账明细》《账目清单》复印件各1页,拟证明刘元好儿媳张丽另单独支出66757元、合伙总支出为19385601元的事实;
      4.(2022)豫1524民初2705号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1)刘元好儿媳张丽管理合伙财务、对账;(2)双方合伙,各占50%的合伙份额;(3)被告刘元好称其投入合伙资金3050000元;(4)被告刘元好陈述,总结账是17500000元(是大约数);(5)刘元好陈述(笔录第5页)全部总开支是19000000元多一点,总收入17000000元(是大约数)、原告已偿还被告240000元、经过四次算账、刘元好同意再次算账的事实(笔录第11页);(6)原告负责项目管理,实际投入合伙资金2050000元的事实;
      5.(2022)豫1524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000元款及其利息的事实;
      6.记账单复印件3页及微信截屏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算账支出14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垫资的一半即71500元的事实;
      7.《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武汉八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两合伙人原、被告,合同约定武汉八佰劳务分包公司提取10.5%管理费的事实;
      8.江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原、被告合伙人实际收到工程款15390000元,被告陈述的按17000000余元收入结算原、被告合伙账目与实际收入不符合的事实;
      9.微信聊天U盘1份,拟证明被告刘元好与原告微信聊天中同意如原告认为此账目有问题,同意进行重新算账的事实。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拟共同证明:1.结合四次对账、结算表、庭审笔录等材料,经核算:(1)总合伙财产包括原告喻忠武投入2050000元、被告刘元好投入的3050000元,实际得到的劳务款15032788元(八佰公司提走10.5%后),即合伙总收入为20132788元(2050000元+3050000元+15032788元);(2)合伙总支出19385601元;(3)总债权1000000元保证金、307833元;(4)剩余合伙财产747187元(总收入20132788元一总支出23385601元);(5)总剩余合伙财产2055020元(1000000元+307833元+747187元),二合伙人各占50%的合伙份额,即各得1027510元;2.被告刘元好利用安排其儿子儿媳掌握合伙财务的便利,提前算计好,拿着提前准备的《最终协议》《补充协议》让原告签字,欺诈原告,协议内容显然与实际不符,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欺诈签订的协议应当被撤销。
      被告刘元好、刘大海、张丽丽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合。1.涉案合伙中,被告只是垫支3050000资金,具体经营和管理,被告不参与。双方之所以进行了多次结算,均是因为原告在每次算账之后,总会又找出一些报销单据,称算掉了未加入。双方结算时所有的账目及数额也都是原告喻忠武提供的(合计是17288113元),而原告却称“原告对经营账目不清楚”,明显不属实,这也与其陈述“被告不具体管理项目经营”相悖。2.原告列举的数字完全是谬妄无稽,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二人合伙实际得到的总工程款是17140359.75元,而非15032788元;合伙总支出是19288113元,并不是19385601元。该合伙项目实际亏损为2147753.25元(19288113元-17140359.75元),双方各应承担亏损1073876.63元(2147753.25元÷2)。该数额是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对账算账之后的数字,现在原告却又要肆意变更,居然又增加了什么算账费。事实上,被告垫支3050000元,而原告仅仅垫支不到500000元,原告是否应补1976123.37元给被告。但在最终结账时,原告只出具一张440000元的欠条,加上不确定的1000000元保证金,离应补的1976123.37还相差500000元多,被告已经做出了最大让步,是不是被告出资的3050000元全部都给原告,原告才甘心。二、无论是《补充协议》还是《最终协议》,均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1.根据《民法典》第147至151条的规定,实施的法律行为只有存在重大误解、受到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时才能撤销。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补充协议》和《最终协议》时,具有以上法定可撤销的情形。事实上,在2022年9月1日商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4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原告对该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见庭审笔录第4页倒数第5行至第9行)。可见,案涉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履行,根本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2.即便按照原告陈述,本案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情形,其撤销权也已消灭。案涉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22年1月18日,按照《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在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2款规定,受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也消灭。被告早在2022年6月就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限早已经过了90日,而签订协议到现在也早已过了一年的期限。况且,经过一审、二审,原告也从来没有提起过撤销的事宜。因此,即使存在可撤销情形,原告的权利也早已消灭。三、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诉讼。本案合伙纠纷已经过两次处理,被告起诉原告按双方结算的《最终协议》给付欠款,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524民初2705号判决书予以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5民终6060号判决书维持,该两份判决书体现的是一样的结果,即继续履行合同。本次原告提起诉讼,虽然诉讼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不同,但其诉讼的目的是否定之前的两审判决,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刘元好、刘大海、张丽丽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账目清单复印件5页,拟证明案涉合伙二人出资及合伙亏损情况的事实;
      2.《补充协议》《最终协议》《欠条》(2022)豫1524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15民终60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合伙二人已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喻忠武应继续向被告刘元好支付剩余的200000元,两审法院均对此事实作出判决,同时亦证明假设结算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欺诈,撤销权亦早已消灭;
      3.《张丽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张丽丽欠款,被告张丽丽已将原告所述款项用于合伙开支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德邦物流华中总部暨武汉德邦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的承包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劳务作业、二次结构及砌筑工程、临建分包工程的材料等均分包给八佰劳务公司。
      2019年5月11日,原告喻忠武、被告刘元好与武汉八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约定武汉八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其取得的武汉德绑第一产业园第一期临建、主体、二构及粗装修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喻忠武、被告刘元好。协议约定,武汉八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取结算总金额10.5%的管理费、税费和经营费。
      原告喻忠武与被告刘元好口头约定,由二人合伙承包上述劳务工程,由原告喻忠武出资2050000元,被告刘元好出资3050000元,原告实际参与工地现场经营管理,被告刘元好安排其亲戚参与经营管理,后期被告刘元好安排其儿媳被告张丽丽管理合伙账目,庭审中原告陈述合伙时口头约定合伙利润及其亏损各承担50%,被告陈述当时利润及其亏损约定原告占55%被告刘元好占45%。
      2020年5月20日、2020年9月1日、2021年2月3日武汉八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别对土建临建分包工程、二次结构及砌筑工程、土建主体劳务分包进行结算,分别为1122257.02元、3369949.83元、12648152.90元,以上共计17140359.75元;以上武汉八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扣取结算总金额10.5%的费应为15340621.98元(17140359.75-17140359.75×10.5%)。八佰劳务公司认可中建三局二公司就案涉工程共向其支付15390000元[(2022)鄂0115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工程完工后,原告喻忠武与被告刘元好进行了数次算账,2021年2月23日,被告喻忠武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元好在武汉江夏德绑物流园垫支工程款玖拾陆万元整”,并约定2021年底付清。2022年1月18日,原告喻忠武与被告刘元好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所有项目已核准,未拿到手(存在争议)部分详见补充协议;2.喻中武向刘元好支付44万(款到收回2021年所打欠条96万);3.该项目所欠民工工资全部由喻中武付清,刘元好要配合喻中武到武汉八佰公司讨要工资。注:该项目由喻中武包括所有账目,现已核清,双方应自觉遵守以上所有条款,不得反悔,如有不实与反悔,双方任何一方均可不予理会,该项目为最终决算。”同日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该项目所交保证金余下100万拿来后归刘元好本人所有(如在催要该款时未能拿全,空缺款子由二人平均承担);2.该项目所扣5%质保金为87万,到时以实际要来为准的款数二人平分;3.代付闫建立的5万;4.新闻处理费8万;5.刘倩发的签证109627.00元;6.以上3、4、5三项合计为239627元为从公司老孙补要款,该款要来无论多少均由二人平分。以上各事项均由二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见意,望双方互遵条款,共同配合执行,不得反悔。”
      原告喻忠武向被告刘元好支付240000元款后,原告喻忠武再次向被告刘元好出具欠条,载明“欠刘元好武汉江夏物流园垫现金200000元,2022年五月付清,喻忠武”。2022年8月9日,刘元好诉至本院请求喻忠武、雷炳秀(系喻忠武之妻)偿还200000元欠款及其利息,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豫1524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述诉请。喻忠武、雷炳秀认为系在重大误解及刘元好个人的结算方法进行的结算而导致的数额不清、账目不清,认为结算有误,应当重新进行结算,上诉至中院。2022年11月23日信阳中院作出(2022)豫15民终6060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合伙承包劳务工程,并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数次结算,上诉人喻忠武就最终结算欠款200000元向被上诉人刘元好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确实存在款项结算的事实,有共同在场列出的结算单为证,且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反诉撤销所出具的欠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欠款凭证,原审判决也是有依据的。上诉人上诉称雷炳秀不承担任何责任,及双方结算存在重大误解,欠条不应当采信的意见,二审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否推翻原有结算的欠据,本院不予审查,可另案处理。对此意见,二审不予以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2年8月18日,原告喻忠武与被告刘元好微信聊天中陈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账随时可以交由公检法算。2022年9月1日,(2022)豫1524民初2705号庭审中被告刘元好陈述其(投资的)305万减去105万还有230万可以让法院重新算账。本次庭审中被告刘元好再次陈述如果法院委托同意重新算账。
      因原告喻忠武在(2022)豫15民终6060号上诉案中认为其发现原、被告签订的《最终协议》和《补充协议》算账有误,其认为重大误解和受到欺诈,故诉至本院如诉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原、被告签订的《最终协议》《补充协议》与实际事实是符相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应按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2022)豫1524民初2705民事判决中载明的喻忠武的答辩意见及(2022)豫1524民终6060号中载明的喻忠武的上诉理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进行的结算...”可以判定出,喻忠武在(2022)豫1524民终6060号一案中已提出认为双方合伙之间存在重大误解,否认原结算依据,要求重新进行结算,中院审理认为“双方确实存在款项结算的事实...喻忠武没有提出反诉撤销其所出具的欠条”,对已查清的《最终协议》的部分内容即其中的第二项喻忠武所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并支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否推翻原有结算的欠据,本院不予审查,可另案处理”,法院对合伙的整体结算并未进行处理,而是告知另案进行处理,现原告请求对帐目进行重新结算,撤销原结算的《最终协议》和《补充协议》,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亦不应按重复诉讼,驳回起诉处理。
      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最终协议》《补充协议》与实际事实是符相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签订的《最终协议》《补充协议》,基于二合伙的认知,实系原告喻忠武和被告刘元好二人的合伙账目的结算和清算,依照合伙清算的账理逻辑,应首先计算出合伙的总收入(财产)和合伙的总支出,然后计算出合伙的盈利或亏损,根据合伙的约定(如没有约定依照法定)分享盈利或者承担亏损;其次是计算出合伙的债权和债务,然后依照合伙的约定(或法定)分配债权债务。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最终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即双方约定:1.被告刘元好享有440000元分配款即原告喻忠武向被告刘元好支付440000元;2.被告刘元好享有1000000元保证金债权、原告喻忠武承担全部债务(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庭审中陈述有1200000元);3.二人平分其他的5%质保金870000元及239627元债权。依照此种分配方案可判定出:被告刘元好享有440000元分配款,原告喻忠武不享有分配款;被告刘元好享有1000000元债权,原告喻忠武比被告刘元好少享有1000000元债权;原告喻忠武承担全部债务,被告刘元好不承担合伙债务。此种分配方案与原告陈述的各占50%或被告陈述的分别占55%、45%的约定均明显不相符且明显相差过大。
      其二,《最终协议》约定原告喻忠武向被告刘元好支付44万(款到收回2021年所打的欠条96万),结合此96万欠条载明的内容(欠“垫支工程款”)及后来由此引发的20万欠条载明的内容(欠“垫现金”)及(2022)豫1524民初2705号庭审中被告刘元好陈述的其“(投资的)305万减去105万还有230万”,原、被告合伙算账的逻辑大多系围绕被告刘元好个人投资的305万的盈亏而进行的二人账目清算逻辑,此种逻辑计算合伙账目与常规的合伙账目清算账理逻辑是有本质区别,且极容易造成账理逻辑混乱,原、被告虽经数次算账,直至开庭仍争执不休,坚持己见,相互埋怨对方账目不清。
      其三,关于合伙的总收入双方计算出入差距较大。结合(2022)豫1524民初2705号庭审、本次庭审内容及被告刘元好答辩意见,被告刘元好均辩称合伙的总收入即合伙得到的总工程款为1700余万元(1700万元、17140359.75元),《补充协议》“2.该项目所扣5%质保金87万”也可印证推断被告刘元好系按照1740万(87万÷5%)计算双方合伙总收入的,结合2020年5月20日、2020年9月1日、2021年2月3日武汉八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别对土建临建分包工程、二次结构及砌筑工程、土建主体劳务分包进行结算,分别为1122257.02元、3369949.83元、12648152.90元,以上共计17140359.75元;以上武汉八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扣取结算总金额10.5%的费和应为15340621.98元的事实,及(2022)鄂0115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八佰劳务公司认可中建三局二公司就案涉工程共向其支付15390000元”的事实,可判定出两合伙人原告喻忠武与被告刘元好作为八佰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人理论得到的合伙总款即总收入应为1530余万元,此总收入款与被告辩称结算的总收入1700余万元,明显差距过大。
      其四,结合原告的现有举证,无论从《最终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合伙分配方案明显差距过大、显失公平,还是从关于合伙分配的账理逻辑,及关于合伙总收入的计算明显差距过大,现有证据能证明《最终协议》《补充协议》与客观事实高度概然可能不符,被告刘元好需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因涉案账目均由被告刘元好保管,其有能力且应承担进行澄清明理的举证责任和义务,两次庭审其均以双方已经过数次算账原告已签字确认为由未完成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2022年8月18日,原告喻忠武与被告刘元好微信聊天中陈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账随时可以交由公检法算;2022年9月1日,(2022)豫1524民初2705号庭审中被告刘元好陈述其(投资的)305万减去105万还有230万可以让法院重新算账;本次庭审中被告刘元好再次陈述如果法院委托同意重新算账;现原告亦要求撤销《最终协议》《补充协议》进行重新算账。
      综上,基于上述理由,为避免显失公平,考虑到原、被告均亦表示可以进行重新算账,故对原告请求撤销2022年1月18日签订的《最终协议》《补充协议》(《最终协议》第2条除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最终协议》第2条“喻忠武向刘元好支付44万(款到收回2021年所打欠条96万)”该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因该条款仅系合伙双方约定的部分结算条款,且已为本院及其信阳中院生效判决所处理,如原告在合伙清算中有证据证明涉及该笔款项处理错误或判决错误应系申请再审解决的问题,不系本案所能解决的问题,故对该条款是否予以撤销,本院不予处理。如原、被告对合伙进行清算,亦可将此条款在合伙总账中再一并进行结算。
      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原告479247元及71500元款该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因该款项具体数额确定的前提系对合伙财产的总体正确清算,现原、被告之间结算的《最终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本院所否定予以撤销,原、被告现未重新对合伙进行清算,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喻忠武与被告刘元好于2022年1月18日签订的《最终协议》《补充协议》(《最终协议》第2条除外);
      二、驳回原告喻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喻忠武与被告刘元好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立林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波

南湖方舟 发表于 2024-2-19 15:33:32

:victory:

治愈一切 发表于 2024-2-21 07:52:05

刘元好,你欺诈行为的这种协议补充协议撤销了啊,你还在网上发,谁给你的自信?不好好跟我算账,想耍无赖,你是跑不掉的

喻忠武 发表于 2024-2-21 09:01:34

判决书发在这里,撤销最终协议,补充协议,刘元好里的内容认真看看,你们一家人管钱管帐是欺诈行为,难道老百姓看不懂

治愈一切 发表于 2024-2-21 11:31:04

刘元好,多看看判决书你发的那些是法院的判决,还是你自己捏造出来的?

黑白猫 发表于 2024-2-21 18:32:30

判决书的图片最有效

qqq1 发表于 2024-2-21 20:20:36


治愈一切 发表于 2024-2-22 05:29:00

刘元好你又以谁的名义在你自己发的那个造谣贴子里说你是好支书,谁给你的自信?把这个判决书好好看看, 你们一家人手上都有这份判决书,怎么不敢发出来呢?你个诈骗犯刘元好

治愈一切 发表于 2024-2-23 08:06:54

刘元好是村支书党员来蒙混老百姓不懂法?最后一次判决书发在这里我也不多解释了,就问刘元好哪来的自信和勇气敢在帖子上把2022年欺诈行为签字的最终协议和补充协议撤销!是谁看不懂还是刘元好的一次次欺诈合伙人!你说我造谣,别人发出来的帖子,你当晚解决,这就证明谁是老赖!现在你又上证据说话,请问是谁给你的勇气和自信?刘元好伙同鲍楼村他的发小雷某某,的两篇文章,判决书给你15天的机会了,刘元好发这证明什么?请问刘元好,你还有同伙吗?让大家来评谁在侮辱谁?谁在欺诈诽谤!造谣?还骂我弱智,脑子掉胎盘里了,竟然还骂我儿子,怎么怎么?哎!老百姓真是敢怒不敢言呀!对刘元好的欺诈,后续还有,他的资料纪委也有,他只会欺压像我这种老百姓,听说他欺诈别人,当着派出所的面打了他两巴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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